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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蒋晓华: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规定离婚冷静期的立法评估 | 前沿

陈猛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杨立新、蒋晓华:《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规定离婚冷静期的立法评估》,载《河南社会科学》2019年第6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蒋晓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全文共3514,阅读时间约9分钟。
当前,我国的离婚数量大幅度增长,如何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已成为重要的社会问题。《民法典分则各编•婚姻家庭编草案(一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草案一审稿”)第八百五十四条规定了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意在减少草率离婚、冲动离婚,完善离婚制度,稳定婚姻关系,维护社会安定。然而,本条的内容依旧引发了广泛的社会讨论,其自身也仍存在着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和蒋晓华博士研究生在《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规定离婚冷静期的立法评估》一文中就此进行了探讨,界定了离婚冷静期的概念,总结了我国试点经验,并对上述条文进行了评估,最后就完善我国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提供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一、离婚冷静期概念的界定和我国试点经验

(一)对离婚冷静期概念的界定


离婚冷静期是“婚姻家庭编草案一审稿”第八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制度,又称离婚熟虑期,是指在离婚自由原则下,婚姻双方当事人申请自愿离婚,在婚姻登记机关收到该申请之日起一定期间内,任何一方都可撤回离婚申请、终结登记离婚程序的冷静思考期间。


离婚冷静期具备以下法律特征:首先,离婚冷静期的前提是尊重离婚自由原则;其次,离婚冷静期适用于登记离婚,不适用于诉讼离婚;再次,离婚冷静期的基本作用是设置一个时间门槛,促使自愿申请登记离婚的当事人冷静思考,改变现行登记离婚基本上是“即申即离”的现状;最后,离婚冷静期的结果是确定当事人的离婚意愿是否真实,决定是否继续或者终结离婚登记程序。


(二)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发展及试点经验


1. 我国离婚冷静期的发展


(1)萌芽: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离婚审查期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离婚审查期,但其并非离婚冷静期,而是指申请离婚的当事人提交离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不立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需经婚姻登记机关一定时间的审查才能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期间。尽管该规定的确试图避免当事人草率离婚,但实际上其作用并不明显,原因在于:其一,该制度侧重对离婚理由的审查,是否准许离婚具有不确定性;其二,该规定只是授权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离婚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手续,没有实质性的配套制度辅助离婚审查期起到预期效果。


(2)试验:地方立法和人民法院对离婚冷静期的试点


首先是对登记离婚冷静期地方立法的试点。浙江省慈溪市民政局试行了“预约离婚”的做法,要求当事人需在预约一周后才能办理离婚手续。四川省安岳县民政局与法院联合打造家事纠纷协同化解工作室,在登记离婚中试行一个月的离婚冷静期,在该期间内,双方原则上不能再向民政部门申请离婚或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出现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转移财产等情形的除外。此外,亦有其他的地方机关采取了相应措施以避免当事人因冲动而草率离婚。


其次是在诉讼离婚中对冷静期的试点。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部分地方法院已试用离婚冷静期制度解决草率离婚的问题,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亦陆续出台改革诉讼离婚的具体方案。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了近两年在地方试行离婚冷静期的经验,公布了《家事审判意见》,规定了诉讼离婚中的三个月冷静期及相应的配套制度。


2. 对离婚冷静期发展经验的总结


我国在离婚中尤其是在登记离婚中设置冷静期,取得了如下经验可资借鉴:


第一,我国离婚冷静期从离婚审查期开始萌芽,经过地方的试验,实现了从不自觉到自觉的转变。第二,离婚冷静期包括登记离婚冷静期和诉讼离婚冷静期,分别由民政部门和人民法院进行了试点。相较于程序严格的诉讼离婚而言,在登记离婚中,由于自愿离婚基本上都是即时办理,采用冷静期的必要性十分明显,在立法中将其固定为法律制度存在必要性第三,离婚冷静期不宜僵化,应有一定程度的缓和。无论规定多长的期间,对于存在家暴、虐待、遗弃、转移财产等特殊情形的,都应特殊处理,不应受冷静期的限制。第四,设置离婚冷静期的效果基本良好,有助于减少不必要的两愿离婚。


二、对“婚姻家庭编草案一审稿”规定离婚冷静期的评估意见

(一)“婚姻家庭编草案一审稿”规定离婚冷静期的积极意义


草案中规定的离婚冷静期制度,对完善我国离婚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第一,符合婚姻家庭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完善了我国的离婚制度。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是婚姻家庭法始终坚持的原则,也是我国离婚制度的重要特征。而当代社会轻率离婚的现象愈发严重,成为社会共同面临的问题,规定离婚冷静期能完善离婚制度,防止轻率离婚,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第二,在登记离婚中为婚姻登记机关适用离婚冷静期提供法律依据。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离婚冷静期,将使全国的婚姻登记机关适用统一的离婚冷静期,避免其内容和适用结果因地而异,从而保障立法和执法的统一性。


第三,能够保障婚姻关系稳定,防止当事人冲动、草率离婚。离婚冷静期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双方当事人因冲动等原因产生的矛盾,避免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因此受到伤害。此外,其还有助于避免人们将离婚当作逃避夫妻矛盾的优选项,激发人们对于婚姻家庭的责任心。


第四,协调当事人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追求婚姻关系上的实质正义。离婚冷静期能使双方谨慎思考,合理安排子女和财产问题,强化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实现实质正义。


第五,实行离婚冷静期不构成对离婚自由的限制。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离婚自由也不是绝对的自由。我国婚姻家庭法历来在强调离婚自由的同时反对草率离婚,离婚冷静期所针对的同样是草率离婚,故规定登记离婚冷静期反而是保障离婚自由的必要举措。


(二)“婚姻家庭编草案一审稿”规定的离婚冷静期存在的不足


草案中关于离婚冷静期的规定还存在着以下不足,需继续完善:


第一,登记离婚冷静期统一设置为一个月存在相应的问题其一,一个月时间过短,难以充分发挥使当事人冷静思考的作用;其二,不加区分地统一适用一个月的冷静期缺乏合理性,应区分不同的情况设置相应的期间;其三,应允许在家暴、虐待、遗弃、转移财产等特定情况下缩短或不适用离婚冷静期。


第二,没有制定与离婚冷静期相配套的相关制度。规定离婚冷静期制度须制定与之配套的有关措施,保障冷静期制度的正确适用,以充分发挥冷静期制度的功能。


第三,应明确离婚冷静期适宜在登记离婚中适用,不必在诉讼离婚中适用。诉讼离婚本身即适用于无法达成离婚合意需要法院裁决的情形,且其程序复杂严格,不设置冷静期也不会出现轻率离婚的情况。


(三)进一步完善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立法建议


针对上述的不足,应在民法典的编纂中进行完善,构建确有实效、具有中国特色的离婚冷静期制度:


第一,婚姻家庭编规定离婚冷静期应只适用于登记离婚。理由包括:其一,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二次离婚诉讼的审判规则包含六个月的期间,实际上起到了冷静期的效果;其二,离婚冷静期并非让当事人对所有问题都达成合意,当事人在调解后依旧存在无法达成合意的问题,仍可提起诉讼离婚;其三,在规定了登记离婚冷静期的情况下另行规定诉讼离婚冷静期,会形成制度上的叠床架屋。


第二,离婚冷静期应特别对待未成年人子女和家庭暴力等情形。首先,规定离婚冷静期制度应特别对待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以减少离婚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的精神和物质方面的负面影响。其次,规定离婚冷静期应特别对待家庭暴力等情形,对有家暴的登记离婚,必须谨慎适用或者不适用离婚冷静期。最后,若存在虐待、遗弃、转移财产等侵犯另一方或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情形时,应缩短或不适用离婚冷静期。


第三,设立合理的冷静期的期间。一个月的冷静期较短,但也不宜过长,否则不利于真实的自愿离婚申请人尽快从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同时,应区分有无未成年子女、家暴、转移财产等情形设置不同的冷静期期间。


第四,离婚冷静期制度应规定相应的配套措施。首先,在离婚冷静期中,应强调对申请离婚的夫妻进行调解,做好和解工作。其次,应设置离婚冷静期的咨询工作,在婚姻登记机关设置咨询机构,以提供有效咨询。最后,婚姻登记机关应特别关注离婚当事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协议,并建立监督当事人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的监督机制。

三、对完善我国登记离婚冷静期的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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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猛、宋昌训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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