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平法院案例:提供银行卡、身份证、手机,为他人转账提供帮助,涉电诈资金20余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犯,判十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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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间,被告人马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将其交通银行卡以及身份证、手机等相关物品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为他人转账提供刷脸等身份识别认证帮助,协助转移资金人民币70余万元,其中已查实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包括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韩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被骗资金人民币13000元。
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摘录)
(2023)京0114刑初110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3年7月间,被告人马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将其交通银行卡以及身份证、手机等相关物品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为他人转账提供刷脸等身份识别认证帮助,协助转移资金人民币70余万元,其中已查实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包括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韩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被骗资金人民币13000元。
2023年9月5日,被告人马某在山西省孝义市被民警查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转移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指定辩护人周某的意见为,被告人马某属于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主观上有中止犯罪行为的意愿;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23年7月间,被告人马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将其交通银行卡以及身份证、手机等相关物品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为他人转账提供刷脸等身份识别认证帮助,协助转移资金人民币70余万元,其中已查实电信网络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包括电信网络犯罪被害人韩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被敲诈资金人民币13000元。
2023年9月5日,被告人马某在山西省孝义市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系从犯,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均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马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19971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2104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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